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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89.06.28訂定) 第6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移 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轉借、出租、轉售之情事,致所投資之 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資所抵減 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公司僅就 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或 轉借、出租、轉售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 稅款。 前項所稱報廢,如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 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機器、設備,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 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 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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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