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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89.06.28訂定)
› 第7條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89.06.28訂定) 第7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二年內有僱 用員工未達於
第二條
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依該投資已 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 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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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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