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4.11.01訂定) › 第4條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4.11.01訂定) 第4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本辦法施行期間內擬具投資 計畫,依下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政府申請備案 :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 名稱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投資計畫。 公司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二年內,依計畫完成機 器、設備及建築物之購置或員工之增僱;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縣政府申請延長,但延長之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 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九二 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 (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 。 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 資抵減證明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 投資地區跨二縣以上者,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備案及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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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