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4.11.01訂定) › 第6條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4.11.01訂定) 第6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移 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轉借、出租、轉售之情事,致所投資之 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資所抵減 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公司僅就 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 或轉借、出租、轉售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 得稅款。 前項所稱報廢,如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機器、設備,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 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 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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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