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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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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41條
第 四 章 附則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
第五百二十九條
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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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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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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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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