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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財產管理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公有古物應登記珍貴動產,並依審計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規辦理財產管理。 二、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古物清冊,其內容應包括古物名稱、編號、數量、來源或取得資訊、古物圖片、保存現況及保存所在位置、古物級別、指定公告日期等資料,保管機關(構)得視需要自行增訂資料內容。 三、辦理古物查驗: (一)保管機關(構)應依古物清冊資料內容,定期查驗古物保存狀況並紀錄,以備各該主管機關查核。 (二)古物查驗應會同財產管理、主計或政風等部門辦理,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四、發現古物有嚴重損壞、遺失等異常緊急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保管機關(構)經依博物館法完成認證者,前項第三款之古物查驗事項得依公立博物館典藏品盤點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盤點結果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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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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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