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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第6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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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第3條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第4條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第5條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第7條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第8條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第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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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