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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第12條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十條
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
第十條
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公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
第五條
或
第六條
之農民規定。 三、土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土地界址無糾紛。 五、土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如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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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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