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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為省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處局或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公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轄市有土地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地政處,縣(市)有土地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建設局或地政科(局),鄉(鎮、市)有土地為鄉(鎮、市)公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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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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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