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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交通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雇主因海難、空難或緊急事故須聘僱外國人來華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得不受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並免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學、經歷證件。 前項聘僱之申請得於該外國人接任之次日起三日內為之。 第一項聘僱期間屆滿後,雇主為處理緊急事故之必要,得附正當理由申請 展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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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