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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規範公用天然氣事業向政府繳納保證金的申請、審查、核定及退還等相關程序,以確保事業履行相關義務及賠償用戶損失。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7-06・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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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時,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繳交保證金之金額如下: 一、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達二萬戶以上者,繳交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未達二萬戶者,繳交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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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其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並於依本法
第六條
申請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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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保證金之繳交者未於本法
第七條
所定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
第六條
規定檢送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送文件不齊,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仍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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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三條
繳交之保證金,於無前條保證金沒入之情形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設立案終結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次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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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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