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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 第4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第4條
前條保證金之繳交者未於本法
第七條
所定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
第六條
規定檢送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送文件不齊,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仍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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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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