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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第4條

前條保證金之繳交者未於本法第七條所定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送文件不齊,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仍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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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