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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2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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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