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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26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負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負責人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負責人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四、負責人為在學學生或未滿十八歲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負責人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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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