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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15條

第 三 章 動物之認領或認養
認養無主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 前項申請人認養無主動物前,得依第十七條規定先行代養動物,代養期間至多三十日。 第一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動物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絕育,將動物交由申請人領回。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或絕育之動物,申請人應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或絕育。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四、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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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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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