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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17條

收容處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 民眾或民間團體申請代養動物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三、同意依收容處所通知期限將代養動物送回收容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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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