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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100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括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立者,由國庫支出,並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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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