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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103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銓敘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其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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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