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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1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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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