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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2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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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