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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54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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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