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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16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公開收購期間開始日前,將公開收購說明書送達其受委任機構及證券相關機構;並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第十五條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應賣人公開收購說明書。 前項受委任機構應代理公開收購人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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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