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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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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推動共同管道…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三、共…第5條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直轄市共同管道單行法規之訂定。二、直轄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三…第6條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縣(市)共同管道單行規章之訂定。二、縣(市)共同管道系統規…第7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規劃、管理共同管道,得設專責單位辦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得設專責單位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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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