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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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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 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 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共同管道建設。 五、直轄市、縣(市)共同管道系統之核定。 六、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統建設計畫與管理之核定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市)推動共同管道之督導。 八、統籌督促各機關(構)建立全國各種管線及共同管道資料庫。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共同管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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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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