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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16條

再使用業者進行再生資源再使用所設置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使用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施。 四、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再使用設施規範相關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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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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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