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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保存辦法 第6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稽查。 前項稽查,得要求藥商、醫療機構提供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流向資料及其證明文件,並得為現場查核,藥商、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稽查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代表參與。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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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