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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第4條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4條
具保人於代庫銀行辦公時間外(含例假日)或無代庫銀行駐收之法院、檢察機關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法院、檢察機關應指定專人妥慎存管,於次一上班日將收取之款項連同相關單據送出納室經收後,由出納室送代庫銀行繳納存管。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商請代庫銀行派員到法院或檢察機關臨時收取。 代庫銀行收取刑事保證金後,應依規定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存管。但辦公時間外(含例假日)收取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存入保證金專戶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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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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