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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第7條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7條
代庫銀行應自刑事保證金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次日起,至實際兌付日止,按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法院或檢察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經銀行查證無誤後,視同現金受理,並自實際兌現時起,依前項規定計算利息。 具保人以現金以外方式領取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應由具保人負擔手續費;手續費由代庫銀行於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前預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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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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