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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10條

受監控人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配戴、裝置或拆除。 二、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三、陳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得隨時聯繫之方式,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訪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四、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 五、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源(如電力)。 六、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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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致未遵守第十條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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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