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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 第9條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9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其變更、延長或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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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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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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