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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35條

第 四 章 重審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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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規則依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重審」的其他條文

第31條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第32條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第33條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34條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受理重審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第36條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九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前…第37條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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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