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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8條

使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應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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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