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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第22條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22條
加氫站業者於加氫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加氫站業者就其儲氫槽內之存餘氫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氫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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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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