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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定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銷毀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菸酒,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並核定責任廠商所提出之回收計畫;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備時,應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修正。 三、依據案件之急迫性指示回收狀況通報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四、定期進行查核,確認責任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五、監督及查核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及回收報告書。 六、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七、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回收菸酒之銷毀行動。 八、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應回收之菸酒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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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