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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 第5條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5條
責任廠商應建立適當之編組,負責回收與銷毀時機評估、計畫研擬、執行監控及完成後彙總報告。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菸酒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部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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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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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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