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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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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57條
第 六 章 公會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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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的其他條文
第44條
助產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45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助產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
第47條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48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9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
第50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51條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
第52條
助產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
第53條
助產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
第54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
第55條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
第56條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對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有遵守義務。
第58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產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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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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