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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講習辦法 第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填具改期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申請改期,再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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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第3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處罰及講習所需資料,得洽請司法、調查、警察、戶政、地政…第5條講習單位辦理講習得收取費用。第6條講習之內容得包括講習單位環境介紹、動物保護法令、飼主責任、違反本法案例分析、動物之一般保護、…第7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講習,應遵行下列事項:一、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訂定次年度講習計…第8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講習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委…第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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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