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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剖檢紀錄,該紀錄應載明其病部、病狀、診斷之病名與實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輸入人並得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該證明書應載明其動物原記品名、特徵、來源、診斷之病名或病狀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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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