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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第12條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12條
前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第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應依
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逾
第五條
第二項第六款或第八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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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立…
第15條
發證機關審查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審酌該展演動物者申報之動物管理表、年度自我…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展演場所,指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之展演空間,及該動物飼養之場所。展演場所應位…
第3條
展演動物者於每一展演場所應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人以上,並指定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第4條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
第5條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
第6條
前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營運計畫書,應詳細記載下列事項:一、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建築物與相關環境在…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營運計畫書時,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
第8條
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立…
第9條
前條之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於下列用途:一、展演動物者因無資…
第10條
第五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一、申請…
第11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展演動物者之姓名;非屬自然人者,應記載公司、組織或機構之名稱、代表…
第13條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並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但廣告…
第14條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
第15條
發證機關審查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審酌該展演動物者申報之動物管理表、年度自我…
第16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一、第五條第二項第…
第17條
展演動物者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
第18條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應辦理事項如下:一、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督導展演動物之飼養…
第19條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應每年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場所經營管理相關專業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
第20條
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需求之飼養環境、…
第21條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喪失展演…
第22條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動物移入來源、…
第2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展演動物之營業場所、紀錄及管理情形。前項…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內展演動物者之評鑑,每三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前條稽查同…
第25條
前條評鑑結果之給分,區分下列四級: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第26條
展演動物者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評鑑為優級或良級者,直轄市、縣(市…
第27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書完成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後,始…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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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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