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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第4條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4條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因違反本法
第二十五條
或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不得有曾因違反本法
第二十五條
或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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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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