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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抽樣查驗申請後,經派員查核動物用生物藥品運送及儲存之溫度符合儲存條件,及藥品名稱、批號、數量、包裝、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申請文件相符者,即抽取適量動物用生物藥品供檢驗及留樣所需;剩餘動物用生物藥品則應予封存,並交由業者自行保管。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抽樣查驗,每批各種包裝容量之抽樣數量,應包括檢驗量及留樣量,並給予收據。 第一項檢驗量及留樣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動物用藥品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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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