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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 第9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9條
配合動物防疫政策或因應緊急重大事件、特殊緊急醫療需要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不適用
第五條
至
第七條
有關抽樣及查驗之規定。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其應檢附之資料、儲存之溫度符合儲藏條件,由檢驗機構審核其相關檢驗紀錄,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貼合格封緘後,始得放行。但必要時,得抽取其動物用生物藥品送檢驗機構檢驗或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重大事件得簡化第二項查驗辦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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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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