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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第5條

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除專供輸出者外,應於標籤、仿單與包裝之下方分別標示受託製造者、委託製造者字樣及其名稱、地址。 階段性委託製造之製程未涉及藥品品質,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免依前項規定標示。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委託製造之核准,並副知委託者及受託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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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