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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40條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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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