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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二、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 三、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 四、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 五、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 六、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七、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 八、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事之工作。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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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