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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7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會成員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設立許可予受託人。 受託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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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