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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7條

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依前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 第五條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前二項之評估,雇主應運用採樣分析、定量推估模式、直讀式儀器或其他具有科學根據之方法,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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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