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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6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高溫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二、下列作業場所,應依各目所定項目,每六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但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者,應每三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定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 (二)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定有機溶劑作業場所,依附表一所列項目之濃度。 (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場所,依附表二所列項目之濃度。 (四)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之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濃度。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鉛作業場所之鉛濃度。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之四烷基鉛濃度。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者,雇主應增列監測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濃度。 第一項第二款作業場所應監測之對象、採樣數量及頻率等事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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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