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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 第17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 第 二 節 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第 二 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本法
第九條
第一項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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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的其他條文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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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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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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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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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
第11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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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被保險人未離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投保單位得辦理退保:一、應徵召服兵役。…
第14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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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
第18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一…
第19條
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以原通知保險人之日為申報日;逾期補…
第20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
第21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
第22條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
第23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
第24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
第25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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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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