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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第4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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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